食品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销售环节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的食品销售者,包括商场、超市、便利店、食杂店、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销售者等。
第三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食品安全责任体系
第四条 食品销售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的相关制度。
第五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其岗位职责,定期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
第六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不合格食品处置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等。
第三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七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销售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八条 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九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培训记录应当保存至少二年。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销售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四章 销售场所及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销售场所应当环境整洁,有良好的通风、排气装置,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十二条 食品销售场所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十三条 食品销售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消毒,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第十四条 贮存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第五章 进货查验与记录
第十五条 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七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销售企业,可以由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六章 食品贮存与销售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二十条 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销售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并采取防尘遮盖措施,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
第二十二条 销售冷藏、冷冻食品,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转,保持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所需温度。
第二十三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定期检查食品的感官性状和保质期,发现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七章 不合格食品处置
第二十四条 食品销售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食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食品超过保质期的;
(三)食品被污染或者腐败变质的;
(四)其他应当停止销售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对停止销售的食品,食品销售者应当单独存放在有明显标志的区域,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六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不合格食品处置记录,如实记录不合格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处置方式、处置时间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八章 食品安全自查与事故处置
第二十七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食品销售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九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www.epshaowanjiagwgcyxgs.com/product/38.html
更新时间:2026-09-30 05:56:17